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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原创研究】有效 or 无效?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辨析
来源: 苏泊尔产业资本-汪中海日期:2021-06-04浏览量:620

近日,笔者遇到涉及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的相关案例。该案例中,甲方请求乙方代为持有未上市公司A的原始股股权,同时双方约定在上市完成后,由甲方享有该代持部分的收益。


但后来在该A公司完成上市后,乙方否认前述代持行为,转而主张该代持无效。


而该代持到底有效还是无效,以及会产生如何的法律后果?笔者试从法律法规和判例角度来进行分析。


01
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代持上市公司股权行为

根据《民法典》的规定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但是,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


而根据《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》的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,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支配的顾培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争议,该段文字即要求,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争议,同时在《证券法》中也规定上市公司要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,简而言之即是不得存在代持拟上市公司股权的情况,并且应当按照真实情况进行披露。


02
法律法规允许代持非上市公司股权

除拟上市公司股权以及一些特殊性行业的股权代持行为以外(例如保险公司、银行),法律仍然是认可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代持行为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(2020修正)中规定,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,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,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,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,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。

 

03确认上市公司代持无效后,各方按照公平原则进行利益分配

 

根据最高院在杨某、林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件中明确,杨某与林某于某公司上市前签署代持协议,约定林某代持1%的股权,而在公司上市后,该股权继续由林某予以代持,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
最高院在审理中认为,
代持协议隐瞒了拟上市公司真实股东和投资人的身份,违反了如实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,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,进而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,认定为代持协议为无效,不能支持将争议股权过户到杨某名下的请求,但是杨某可以依据进一步所查明的事实,对于股权价值数量请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的利益。
而在无效之后,则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(1)委托人不能请求代持人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;(2)相关利益需要基于公平原则在委托人和代持人之间划分。但是该种请求,并无法律上的明确规定。而在实践当中,也存在过当事人之间按照四和六的比例进行分配的情况。

 

04结语

 

回到案件本身中来,该份代持协议在上市完成后,实际上已经归于无效的情形。而基于投资收益,则需要按照公平的原则进行分配。


综上而言,投资人在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时,应当优先考虑采取直接投资的形式,通过代持方式进行投资,存在较大的风险,最后即使获得诉讼的成功,也耗费了大量的心力,而且并不能收回全部的投资收益。